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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所長前往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分析辦案經驗、交流 May 16, 2019

陳所長前往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分析辦案經驗並與同道交流!

分享主題:承辦吸金案件的美麗與哀愁

所長陳頂新律師承辦過不少大型吸金案件(涉及刑法詐欺、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吸金案件辦起來相當不易☢ 蓋因吸金制度設計日趨複雜、被害人數眾多、牽涉法領域較廣、卷宗資料也因而繁多,先前本所承辦一起大型銀行法吸金案件,卷宗資料就高達三百多宗(一般案件大概三至五宗不等)。

本次,陳所長提出三個吸金案件常見之法律問題與同道分享:

一、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
二、與詐欺罪是否可以並存?
三、吸金案件辯護核心的關鍵構成要件為何?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若您有任何吸金案件方面之問題,歡迎聯絡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