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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西不想買了,定金可以拿回來嗎? Aug 17, 2017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壹、前言與案例

 

很多國人在締結契約時(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契約),都會預先繳納一筆定金,如果繳納定金之後,突然反悔不想履約了,繳納之定金是否得以要求返還?此為交易市場中常見之法律問題,試舉下例說明之:

 

案例:甲想跟乙買一棟A屋,A屋售價3000萬元,甲乙兩人在進行契約磋商時,甲看著A屋越看越中意,為了怕A屋被別人買走,在乙的建議下繳納了300萬元之定金,雙方並約定於一週後再來簽訂完整之契約。詎料,三日後,甲突然覺得當時有點太過衝動,加上手頭有點緊,於是打消了購買A屋的念頭,甲心想:「反正契約也還沒有簽訂,現在不想買了應該也沒差吧!」於是便跟乙表示不願意購買A屋了,並請乙將300萬元之定金返還之。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道理?

 

貳、爭點

 

甲是否有得以請求乙返還定金之請求權基礎?

 

參、解析

 

一、就上述案例以觀,若吾人拋開法律規定不論或是站在乙的立場思考,肯定覺得甲有些賴皮而認為甲的主張較無道理,畢竟,在一般交易的習慣上,「定金」大致上是傳遞一種:「這個東西我要了,先幫我保留起來,我預付一些錢以表示我的誠意」的意涵(當然,這只是一個初步的抽象講法,學理上較精細之分析,有將定金區分為:證約定金、立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者)。換個角度思考,因為繳納定金的人表現出強烈的購物慾望,使得物品出賣人相信他於不久之未來將會如實購買,因而於中途(即繳納定金完畢後至確實締結契約前)可能拒絕了多位潛在之客戶,若之後繳納定金之人突然反悔,那出賣人將喪失了一些比繳納定金之人更有可能履約之買家,如此一來,難謂出賣人沒有承受一些損失(至於損失的估算困難程度則屬另一問題),若將定金全數返還予繳納定金之人,對出賣人似乎不慎公平,嚴重者可能影響到交易秩序(因為交易的潛在成本提高了)。

 

二、針對定金返還之爭議問題,目前規範於我國民法第249條,如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由上述規範可知,對於返還定金之爭議,立法者的主要處理標準就是「是否有可歸責性?」以前揭的例子來說,甲沒有正當的理由突然不想要購買A屋,可歸責性應在甲身上,所以甲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不過,眼尖的讀者應該會發現這邊有個小問題。亦即,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提到「契約…致不能履行時」。於所舉案例中,甲乙之間其實尚未就A屋簽訂一份完整具體的契約,則既然連「契約」都沒有,那還會有「不能履行」的問題嗎?其實這個問題涉及到:在「預約」的情形下所繳納之定金,是否有民法第249條得以適用之空間?

 

對此問題,最高法院有一則見解值得參考(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解決),如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固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又簽訂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若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三、行文至此,吾人會發現整個局面似乎對於甲十分的不利。不過,甲是否就果真沒有任何方式得以請求乙返還定金呢?這邊筆者提供一個思考點,即:「乙會因為甲不締結這個契約遭受如何具體之損害?」如果定金的金額顯然高過於乙的具體損害,乙不將定金返還予甲,是否合理?這個思考點若彰顯於法律上,即係:如此的約定是否會顯失公平?對應上開思考點之具體條文如下:

 

(一)民法第247之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消保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承上所述,若從「定金」金額過高一事主張顯失公平而使得該定金的約定無效,甲仍有可能得以請求乙返還定金。當然,此時甲將面臨要如何闡釋「顯失公平」這個概念之難題(或者是說,真正困難的是,對於甲的闡釋,乙是否會買單?),最終如果甲乙雙方對此有所爭執且協商不成時(實際運作上,在協商的過程中若透過律師為之,得以拿回定金之機會難謂不高),也只能透過訴訟的方式交由法院來加以裁判了!

 

肆、結論

 

由上述筆者之分析,吾人得歸納幾點結論:

一、不論是訂立預約或是本約,定金是否得以要求返還,均係遵照民法第249條解決。

二、定金繳納後欲要求返還,必須己身不具可歸責性,否則難度甚高,建議透過律師協商處理之。

三、若定金之金額過高,仍有機會透過「顯失公平」之條款主張定金之約定無效,藉以請求返還定金。

 

最末,礙於篇幅,簡略附帶提及兩個概念:

一、民法上正確用字為「定金」而非「訂金」,訪間有論者認二詞於法律效果上有極大之差異,此為錯誤之看法。

二、要求返還「定金」之爭議,若係於不動產買賣,另有公平交易之相關規定得以作為定金返還之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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