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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就可以減刑嗎? Aug 18, 2016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一、案例

某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檢警查獲,在檢察官偵查中某甲幡然悔悟,決定痛改前非,於是將販售其毒品之某乙的資料一五一十的提供給檢察官,檢察官也因為某甲提供的資料而逮捕某乙,並分案對某乙進行犯罪之偵查。之後某甲在法官審理時主張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刑責,甲之主張是否有道理?

二、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某乙正在被檢察官偵查犯罪中而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是否仍屬條文所稱之「查獲」,則有疑義。

三、剖析

針對本案之爭點,有兩則最高法院之見解可供參考,臚列於下:

(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二)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331 號判決:「…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三)小結:

由上述兩則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實務上並未認為所謂之查獲是指必須是該被供出的上游(即本案中的某乙)要被判刑定讞才符合減刑之規定。換言之,只要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即本案中的某甲)所提供之資訊而啟動犯罪偵查程序,此時被告即可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法官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本案甲之主張依上開兩則實務之見解,係有其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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