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上常見勞方向雇主請求給付不足之工資,
談談臺灣勞動法上工資認定
筆者:黃譓蓉律師(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表日期:2022.06.10
依照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從條文可知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提及下列要素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但有鑑於勞基法並未對「經常性給與」定義,為避免爭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採反面排除),而考本條之立法目的,本欲以列舉方式釐清「經常性給與」,惟由於迴避定義「經常性給與」內涵,致使施行細則未能發揮規範功能,最終導致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定義仍眾說紛紜。
認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主要認定標準,「經常性給與」方為主要之標準,僅要雇主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非經常性給與,縱係工作之報酬,亦非勞基法之工資。
以雇主之給付是否為構成勞工勞務之對價為標準。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通說採折衷說,意即雇主依拘束雙方之規範,對於勞工受其指揮命令從事勞動所為之給付。
認為「經常性」標準乃是認定工資之主要標準之一,雇主之給付須同時具備以下兩要件,始為勞基法之工資。(1)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2)該項給付須係經常性給與。
經常性給與僅為工資認定之補充標準,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包括…」僅具例示規定。故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僅當勞務對價性不明時,方以是否具有經常性作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