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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害人是否須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Jun 11, 2022
王奕盛 | 法務助理

首先,依據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在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屬於被害人之使用人、並進一步探討是否有與有過失適用,以下舉2例車禍案件之實例分析探討之。

按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甲駕駛機車搭載友人乙,與丙車相撞肇事致乙受傷,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向甲、丙請求損害賠償,而甲之過失是否得視同乙之過失,減輕丙之賠償金額?研究結果認為,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而在甲乙內部間,僅有直接家害人與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車禍致乘客受傷則乘客豈非求助無門?故駕駛人甲不得向乙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先予敘明。

而就第三人丙,就客觀角度而言,乘客係因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乘客駕駛汽機車,應認駕駛人為乘客之使用人,故得適用過失相抵,減輕第三人丙賠償乘客乙之金額。

惟進一步討論,上開情形為友人無償搭載,但於計程車司機、大眾運輸工具司機載送時,依照95年台上279號才定,認為上開司機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送乘客至其預期到達之目的地爾,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故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綜上所述,其實不管由友人無償搭載、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等,2者於擴大被害人經濟生活之範圍與臨時性而言,並無差異,只是對於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時,由於被害人已支付對價,對司機之專業性較無像對友人般具指揮監督、選任之期待可能,故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應由被害人承擔,依此方能符合駕駛、第三人共同侵害乘客權利時,乘客即被害人得向2者請求全部連帶賠償之原則,以免駕駛人向被害人主張與有過失之規定,致使被害人之受償權利遭打折之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