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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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再犯並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後,3 年內 又再度犯同罪,檢察官是否得不經觀察、勒戒,而直接對被告使以刑事追訴 呢?》 Jul 11, 2022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按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倘犯下同法第 10 條施用第 一級 (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或第二級毒品 (如罌粟、 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相關罪刑規定之被告,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倘為少年犯,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期間不得超過 2 個月。 又,經過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根據勒戒處所的陳報, 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話,應立即釋放之,並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若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情況的話,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 (倘為少年犯,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期間則為 6 個月以上,直到沒有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設有上限為 1 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惟,如果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被告再度犯施用毒品 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則檢察官(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法第 23 條第 2 項) 既然如此,倘今日 A 於 106 年因吸食毒品被抓到,且於同年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 108 年再度犯同罪並依法起訴 、判刑或執行,嗣 後 A 再度於 110 年因吸食毒品遭捕,則此次檢察官是否得以 A 於 108 年才因同 罪遭起訴 、判刑或執行,因尚未超過 3 年,是得同樣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而逕行將 A 起訴?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就此部分有作出解釋, 表示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型犯人」之特質,並強調 「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故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同法 第 23 條第 2 項所謂 「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離最近 1 次觀察 、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 3 年以上,即該當之,並不會因為其間有因為同 犯同法第 10 條之罪,而受到影響,是 A 於 110 年再犯,並不會因為 A 在 108 年 的再犯紀錄而受影響,且因 A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於 106 年執行 完畢,是本次 110 年之犯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令 A 入勒戒處所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