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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可以請求預告工資嗎? Jul 20, 2022
黃子菱 | 實習律師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條文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予預告期間者,始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仍得以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有兩派見解:

肯定說:採此見解者,認為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非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明定得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終止契約事由,然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以期待勞工於上開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亦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顯有失公平,故應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亦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參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第14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否定說:此派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僱有所準備,避免遭受突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況,為達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設立第16條之規定,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預告期間之問題,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依據,且勞動基準法亦無何明文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故勞工應不得請求。(參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

本文認為: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本得未經預告逕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可能受有未取得預告期間之權益損害,故應不得再主張預告期間之工資,否則即與法規範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