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乙、孫女丙、三女丁、長子戊,應繼分各1/4。甲立有遺囑,除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7號、編號19號至編號20號所示財產均分配予戊外,亦載明:「…戊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長女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孫女丙200萬元,三女丁1,200萬元作為補償。」,惟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現金30萬元則未指定分割方式。乙及丁均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
1.特留分扣減權計算
司法判決
「…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本案事實
系爭遺囑固記載戊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乙200萬元、丁1,200萬元作為補償,然形式上觀之,顯非係就特定具體之財產為分配,另若被繼承人甲之真意係讓乙、丁、丙可自其遺產各分配取得相當於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之價值,又豈會使用「補償」之用語,故戊辯稱上開款項之性質係屬遺產云云,礙難採憑。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0號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1億5,022萬4,208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遺產稅462萬1,784元後,其應繼財產應為1億4,560萬2,424元,而乙及丁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為1/8,故乙、丁之特留分價值為1,820萬303元。
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遺產即現金未指定分割方式,即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是依遺囑之執行結果,乙及丁僅分得現金7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應繼分1/4=7萬5,000元),顯不足乙及丁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1,812萬5,303元(計算式:特留分價值1,820萬303元-7萬5,000元=1,812萬5,303元)。
乙及丁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乙及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甲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2.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判決
甲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乙及丁之特留分,惟依相關法律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從遺囑所定。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戊表示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是為尊重被繼承人甲之遺願,法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從系爭遺囑所定,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戊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乙、丁。
亦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6號所示不動產、編號17號所示投資、編號19號至編號20號所示存款,均分配由戊取得;未經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部分,即編號18號所示之現金,即由乙、丙、丁、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配取得;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戊以金錢補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乙、丁各1,812萬5,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