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探討 Sep 10, 2022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法官因為沒有相關的資訊背景,縱使為審判者,在某些特定領域仍需囑託專業人士協助對案件進行判斷,最常見者無非是精神鑑定或槍枝鑑定等,該類鑑定均須委請鑑定機關提出相關報告,則是否鑑定人做出報告後,該報告即具證據能力呢?

 

實務上見解多認為: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但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仍有證據能力

  • 鑑定報告,固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實務上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為「傳聞例外」的特別規定,認為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

 

惟仍有學說及部分見解認為: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若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應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鑑定報告才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1. 所謂「機關鑑定」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作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特定專業機械、彈藥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刑事警察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刑事警察局」,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2004年9月,四版,第486頁)。
  2. 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202條(指刑事訴訟法,下同)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208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208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法第202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208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202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3.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103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
  4. 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159條之1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以及發現真實之立場,此一見解自屬可採。
  • 是以,倘被告係聲請法院囑託由A機關進行鑑定,而該機關委由B實施,則此時B乃為「A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A,依前開所述可知,解釋上B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是不得僅因其任職於該機關,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且鑑定報告係B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而不具證據能力,於被告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即B到庭陳述或報告為是,否則將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