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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術-實務見解剖析】以贓物罪為例論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憲性-兼評釋字第752號解釋射程範圍之怯懦式萎縮(上) Mar 17, 2018
陳頂新律師 | 所長

以贓物罪為例論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憲性-兼評釋字第752號解釋射程範圍之怯懦式萎縮(上)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一、案例

 

某甲因涉犯贓物之罪,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民國103 年04月10日獲得無罪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後,遭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決有罪,而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是以本案確定;然嗣後聲請人為捍衛己身權利,遂針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

 

二、違憲疑慮

 

某甲因涉犯贓物之罪,經一審判決無罪而二審自為有罪之判決,其權利受國家初次之侵害卻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規定無法提起上訴,縱提起上訴亦遭高等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及第384條之規定遽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足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規定已過度限制某甲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而有違憲之疑慮。

 

三、違憲條文

 

(一)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平等原則)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我國憲法第7條所明定。另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解釋參照)。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二)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再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解釋參照)。又按,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

 

四、違憲涵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恣意之差別待遇,嚴重牴觸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之平等權: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我國憲法第7條所明定。另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衡諸司法資源之分配所為之立法設計。然而,其他同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例如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卻未見立法者對於上訴第三審有所限制,據此,此等差別待遇自難謂正當。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經釋字第752號解釋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則同條第7款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否則自難認與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相符。對此,釋字第752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釋字第752號解釋未一併審查第 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規定似有待商榷,詹森林大法官並表示:「本院在討論本案過程中,曾有大法官提議,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業已揭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參見該解釋理由書第7段),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款以下規定,均係以較輕微之財產犯罪類型之特定罪名,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第2款與其後各款間,有其共通性,須整體評價,以確認立法者於行使立法裁量時所衡量之各項 因素,有無正當性,是應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一併納為審查客體。」,其更進一步認為:「本解釋有意不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納入審查範圍,乃不符體系正義且製造人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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