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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公司吸金案李泰龍刑事一審判決出爐啦!(下) Sep 20, 2022
黃子菱 | 實習律師

依據上篇所論及的事實,李泰龍最後被認定觸犯什麼法條呢?

  1.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2. 108年間「士達衛咖啡」經營不善出現資金缺口時,經李泰龍評估後明知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然其為彌補資金缺口,竟選擇將上情對公司之副總及其他業務員隱瞞,並向副總及業務員表示公司資金僅是一時週轉不靈,之後即得恢復正常運作,並要求副總及業務員繼續招攬投資人,透過副總及業務員對投資人之招攬,使投資人誤認投資仍能如期獲得利益,進而持續投入資金,判決認為關於此部分李泰龍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4. 5%至30%不等之投資報酬吸引投資大眾投資,然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及星合公司皆非得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5. 125條第3項規定,將法人列入違犯銀行法之犯罪主體,但特別的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的對象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也就是說,本項規定規範法人如係非法吸金之犯罪主體,而法人之負責人如對於非法吸金一事知情或有實際參與者,即應依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
  6. 125條第3項規定對其處以刑罰。而因為公司才是犯罪主體,所以依銀行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罰金之處罰,以此警惕、防範法人及公司負責人從事犯罪行為。

雖然李泰龍被判處9年有期徒刑,且公司亦被科以罰金,但投資受害者更關心的應該是公司的副總及業務員是否將被認定為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因為直接與投資人接觸、招攬投資人者皆為副總及業務員,許多受害者紛紛對副總提出刑事告訴,然因副總及業務員人數眾多,案件大多仍處於偵查階段,然上述刑事判決內提及,李泰龍與副總及業務員對於非法吸金一事應存有犯意聯絡,且其招攬投資人為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副總及業務員與李泰龍應成立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對於投資受害者來說,法院此段論述無非是一劑強心針,但實際上對於各副總及業務員是否成立非法吸金罪之共同正犯,最終還是得回歸個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