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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術-實務見解剖析】以贓物罪為例論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憲性-兼評釋字第752號解釋射程範圍之怯懦式萎縮(下) Mar 17, 2018
陳頂新律師 | 所長

以贓物罪為例論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憲性-兼評釋字第752號解釋射程範圍之怯懦式萎縮(下)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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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贓物罪為例論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憲性-兼評釋字第752號解釋射程範圍之怯懦式萎縮(上)
一文

再查,釋字第752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亦同樣於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多數意見未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 款至第7款納為解釋客體,有斟酌之餘地。」,其後又明確指出:「…本件情形,如不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納為解釋客體,將使各該款所列案件之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後,且在立法機關尚未依本解釋意旨修改第 376 條規定前,仍不得就第二審法院由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者,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結果,本解釋反而造成第 376 條所列案件中,同因第二審法院由無罪改判有罪者,第 1 款與第2款所列案件之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3 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之被告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差別待遇。如此之解釋,不但無法真正闡明本院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整體之憲法評價,以維護憲政秩序目的,反而因本院解釋造成明顯差別待遇之荒謬結果。」

又查,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本解釋未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一併納入解釋範圍,係未充分考量法體系完整並與平等原則不符;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本號解釋未對第3款至第7款同時為違憲之宣告,美中不足。而第3款至第7款犯罪類型之被告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為有罪判決者,無法依本號解釋提起上訴,恐亦有違平等原則;黃昭元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也表示:「在法理上,同條第3至7款的類似限制,在『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情形,也應產生相同的違憲評價。」

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鈞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鈞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解釋參照)。再按,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循此,倘若被告於一審被判決無罪而二審卻被判決有罪(例如本件聲請人),則實則渠等係於二審時才首次被法院宣告有罪而始遭受國家公權力的「初次權利侵害」,本於「有權利侵害即有司法救濟」之訴訟權核心內涵,此等被告應有尋求另一審級法院的救濟(即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權利,如此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誠如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承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規定禁止「一審無罪、二審有罪」之被告上訴第三審,使被告初次被判有罪即告確定、無從救濟,就此部分而言,已侵害憲法第16條對於訴訟權之核心保障,並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相悖,顯然違憲。

次查,釋字第752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亦詳細闡述:「按本解釋揭示,基於受憲法絕對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初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此之所指『救濟』,從訴訟權核心內容受憲法絕對保障而言,應不限於原本無罪而被初次改判有罪,而亦應包含原本輕刑而被初次改判重刑。蓋此兩種情形之被告,均為初次受更不利之裁判,自均應同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始屬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752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亦持相同見解:「本號解釋擴大『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使其包括『受刑事有罪判決之被告,應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本席敬表同意。在概念上,受刑事有罪判決是否應有至少一次上訴機會,本來屬於『審級』制度設計之問題。然如多數意見所稱,賦予此種最低限度之救濟機會,使此種救濟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係『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 段)。故將此種情形,由一般『審級』制度的立法裁量範圍劃出,使其歸於『訴訟權核心內容』,有高度正當性。」
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下稱公政公約)規定,被告有權聲請上級法院覆審原判決,且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曾發布「第32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32),針對《公政公約》第14條進行內涵解釋。此一般性意見的第47點直接表明:「初審即為終審」以及「下級審無罪、上訴審有罪後,無法再由更高級審復審」這兩種情況,皆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可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造成的「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便直接定讞」情況,在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見解下,等於沒有實質給予被告上訴救濟的權利,已牴觸《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對上訴權的規定。且國際人權專家於2013年來台審查,提出81點「結論性意見與建議」(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該「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即系爭規定)限制某些犯罪之被告於一審無罪、二審有罪時不得上訴救濟,已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讓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被告有權上訴三審。甚而在2017年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後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審查委員會於第69點又再次指出:2013年初次審查後「系爭規定必須修正」的建議,過了四年立法院仍無法達成,審查委員會迫切要求立法院尊重這些建議。即連續兩次的國家報告審查都有一致的見解,可見系爭規定確實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已侵害「一審無罪、二審有罪」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規定限制因涉犯贓物罪而一審獲判無罪然二審被判有罪之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無上訴救濟之途徑,且對比其餘得以上訴第三審救濟之犯罪類型,顯已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已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所揭出之平等原則及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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