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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證人好吃驚,被傳喚能不去嗎? Oct 10, 2022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台灣證人好吃驚,被傳喚能不去嗎?

證人是刑事訴訟上非常重要且常見的證據調查方法,證人,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義務,惟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稱為「不自證己罪特權」,此一特權表現在被告方面,為「緘默權」,在證人方面,即為「拒絕證言權」。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說明,任何人對於他人案件,原則上都有作證義務,且證人經傳喚負有到場義務,若無故不到場,將被處以行政罰甚至可以拘提,抓你上法庭。

有原則就有例外,基於人性及政策考量,法律上亦有規定於特殊情形可以拒絕作證:

1.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訊問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刑事訴訟法第179條)。

2.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3.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本條之拒絕證言權是為了免除證人因具結而自我入罪、或因不實陳述而受偽證罪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屬「不自證己罪」特權,為了確保證人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實務見解認為,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有自陷於罪之虞,得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4.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訊問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此外,有關共同被告之拒絕證言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憲法第8、16條所保障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

證人是刑事訴訟上非常重要且常見的證據調查方法,故在作證前應先確認自己是否有法律規定的拒絕證言權,以免讓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或受罰鍰等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