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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企業經營者訂立保險契約之關鍵問題(一) Aug 17, 2017
陳頂新律師 | 所長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一、前言

企業經營者訂立保險契約應該注意什麼問題?面對這個問題,我們該有的思考是:企業經營者和一般人民(私人)有何不同?答案之一就是「資力」,白話理解的話就是「談判能力」。申言之,企業經營者今天要跟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由於磋商能力比一般私人來得強,因此必須注意之事項也會跟一般私人不同,至於是何處不同?這個不同點又會如何影響企業經營者在法律上的權利?本文今天要點出的關鍵就是保險法第54條之1的規定。

二、保險法第54條之1-內容控制

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上開條文在學理上稱之為「內容控制」,所謂的內容控制就是說,雖說契約是由當事人雙方所約定的,但契約當中的一些條款可能對當事人之一方產生不公平之不利益時,此時法院可以介入而宣告該顯失公平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就是將這樣的概念具體化的條文。。

面對內容控制這樣的條文,會產生的第一個疑問應該是:為何司法要介入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而典型的回答是:因為保險公司多半會利用其優勢的資源訂立定型化之契約而使得私人處於一個比較不利之情形,所以有必要讓司法介入調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簡單來說就是為了:「公平」!

「為了公平」的考量固然是立意良善,然而若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的,並非一般的私人,而是跟保險公司一樣、甚或資力更勝保險公司的企業經營者呢?此時是否仍有保護之必要?以下舉一實例為各位說明。

三、具體案例-銀行跟保險公司的爭鬥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一個真實案例,案例當事人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事實略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簽訂一個保險契約,契約內容為:若台中商銀的員工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台中商銀遭受損害,此時富邦產物必須給付保險金給台中商銀。

這是一個典型的責任保險,到此均無問題,產生問題的點在於雙方作了以下的約定:

【★為了理解方便,這邊不採真實的案例事實,而用假設之數字來說明。】

1. 保險期間是從100年到105年

2. 台中商銀要在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不忠實的行為,這樣富邦產物才需要給付保險金。

雙方簽訂了這樣的保險契約後,台中商銀很不幸的,真的發生了員工不忠實的情形,所謂不忠實就是員工盜取客戶的存款,更不幸的是,台中商銀是在106年才發現這件事情。這個時候,根據保險契約的約定,既然台中商銀不是在保險契約的期間內發現這件事情,富邦產物當然不需要理賠,這是很自然的想法。但是,此時產生了一個重要問題:

Q. 雙方約定說要在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不忠實的行為才需要理賠的契約內容,是否可能因為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的規定而無效呢?

上述問題對於兩邊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如果無效的話,富邦產物就需要理賠;反之,如果有效的話,則富邦產物則無需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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