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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企業經營者訂立保險契約之關鍵問題(二) Aug 17, 2017
陳頂新律師 | 所長

◎本文由本所 陳頂新 律師撰寫

【前文請參,企業經營者訂立保險契約之關鍵問題(一)

四、法院之見解

對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認為(★部分為筆者所加):

『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惟按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促進企業經營之合理化及消費者判斷上之經濟的優點,但由於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契約條款之時,多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且消費者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任何與企業經營者討論及磋商之餘地,因此定型化契約多不利於消費者。而此亦為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立法本旨。

★然若訂立契約之雙方,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與弱小之消費者,而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間之交易契約,則締約之雙方,均有與他方討論及磋商之權力,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如保險法第54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即無適用之餘地,始為合理。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銀行業綜合保險」,上訴人為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為銀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雙方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且銀行業綜合保險屬於保險商品類的商業保險並非個人保險,於保險實務慣例上,此險種實際上係買方市場,銀行業絕對有權力磋商保單條款,實務上亦常見透過批註條款方式,調整契約內容,是依經驗法則,本身為銀行業者之被上訴人,應認有與上訴人就保單之承保範圍進行磋商與討論之權力,絕非定型化條款定義中之無法個別磋商者。又被上訴人本身即為金融業者,向上訴人投保時,即應具備專業之人員就其應投保之承保範圍向上訴人提出討論並定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準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應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五、法院見解分析

上述高等法院的結論指出,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兩造均為實力相等之企業,是以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的適用,換句話說,台中商銀不會受到該條之保護,因而縱使雙方就「必須要在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現員工不忠實之行為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之此一約定對台中商銀較為不利,但仍屬有效,準此,富邦產物毋須理賠。

然而,高等法院上述見解似有探究之餘地,最基本的質疑就是:

保險法第54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說此條之適用僅限於一般私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法第54條之1之立法目的中,亦未做如此之限制。

換句話說,不論是從條文之文義或是立法目的以觀,均難以得出此一結論。雖說或許當契約當事人實力對等時,毋須特別保護其中一方,然而,這與上開條文是否適用於契約本身,應屬二事。

曾任法官的葉啟洲教授就指出,從比較法(德國法)的觀點來看,德國法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分為抽象規制原則、彈性規制與硬性規制,而我國法只有採取抽象規制原則之立法(例如本案中的保險法第54條之1),此種立法在定性上位階同帝王條款,並無限縮適用於消費者契約(即一般私人與私人或企業所訂立之契約)之餘地。

六、結論

雖說高等法院之見解容有探究之餘地,然而目前實務上亦無其他見解可參,因此現階段上開見解仍為必須遵循之準則,據此,若企業要與保險公司簽訂契約,必須要謹慎評估並審視契約內容,否則可能蒙受重大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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