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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用之挖土機,發生事故是否屬於 強制汽車責任險所保障之範圍?! Dec 03, 2021
尤詩嘉 | 所長特助
  • 實務案例:

父親節將至,遠嫁外地且又因國內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爆發影響的花花,預計趁近日疫情警戒標準調降二級開車返鄉,行經台三線某路段時,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撞上外側車道因施作擋土牆工程,所停放未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之挖土機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導致花花身上多處擦傷且小腿骨折。試問:花花是否可向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提出申領強制險醫療傷害之理賠給付?!

  • 名詞解釋: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參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

  • 涉及法律層面: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復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觀諸前述,依照「汽車」之認定須先符合「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或「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且又分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不需投保之汽車,系該爭挖土機(又稱怪手)為履帶式動力機械,無法在道路上行駛,且無運輸功能,屬平日不能核發牌照,亦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另如需移轉時,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輛載運,且依法不屬於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訂立保險契約之汽車。

綜上,花花無法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領強制險理賠,惟仍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傷害醫療理賠金,後特別補償基金再向該挖土機所有權人代位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