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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 Dec 13, 2021
徐婷婷 | 法務助理
  • 一、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的專章,經立法院三讀通過、6月19日總統公布、12月19日施行後,限制出境、出海成為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
  •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93-2Ⅰ):
  1.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 (二)有限制之必要。
  3. (三)法定限制原因:
  1. 1.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2.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3. 3.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不得逕行限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 、準用規定(§93-6):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 四、決定機關:
  • (一)原則: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93-2Ⅰ)
  • (二)例外: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93-3Ⅰ)
  • 五、處分期間:
  • (一)偵查中(§93-3Ⅰ、Ⅱ):
  • 1.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個月。
  • 2.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個月,第二次不得逾2個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最長14個月)
  • (二)審判中(§93-3Ⅱ):
  • 1.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個月。
  • 2.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 3.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偵查、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六、撤銷、變更處分:
  1. (一)視為撤銷(§93-4):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303Ⅲ、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2. (二)聲請撤銷(§93-5Ⅰ、Ⅱ):
  1. 1.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2.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1. (三)職權撤銷(§93-5Ⅲ、Ⅳ):
  1.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2. 法官: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七、為防止涉嫌犯罪之被告逃匿,司法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常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然因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惟先前刑事訴訟法卻未有明確之法律規範。為落實防逃機制之建立,並平衡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偵審實務需求,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的專章,以上即為此次修法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