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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3條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修法 Dec 13, 2021
徐婷婷 | 法務助理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修法,立法院於2019年 5月24日修正後三讀通過、6月19日總統公布、12月19日施行。

  • 一、修法原因:

解釋字號:

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二、刑事訴訟法§33新舊條文比較:

新法:

  • Ⅰ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政務安全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Ⅳ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 Ⅴ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舊法:

      Ⅰ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三、修法理由:
  •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
  • 小結:

先前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辯護人的被告,閱卷權相較辯護人大幅限縮,僅能取得筆錄影本,未能獲知其他卷證資訊,嚴重妨害被告有效回應相關事證及行使防禦權,此次修法後保障了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