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案,109年1月8日公布。所謂再審,是指在判決確定後,於法定情形下向法院聲請重啟訴訟程序。以下為本次再審修法的6大重點:
一、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可以請求法院調取(修正條文第429條)
§429: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代理,卷證獲知權與刑事被告相同(新增條文第429-1條)
§429-1:
Ⅰ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Ⅱ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Ⅲ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聲請再審,原則上要開庭,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新增條文第429-2條)
§429-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賦予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得職權調查(新增條文第429-3條)
§429-3:
Ⅰ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Ⅱ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五、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程序上如可補正,應命補正(修正條文第433條)
§433: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明定10日特別抗告期間,得有充分時間請求救濟(修正條文第434條)
§434:
Ⅰ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Ⅱ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Ⅲ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