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件源於被告陶然等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高買低賣的碩天炒股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檢察官後續審理並未針對這些帳戶向法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案件近到二審審理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訴訟,最後沒收帳戶內的財產。
牽涉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內容概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3項:「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3:「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認為為維護財產秩序之公平正義,遂明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兼及第三人,程序法上,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對被告及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本就包括沒收,因此法院為維護法律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聽審權,當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其充分行使防禦權,若未給予被告相當之權利,即有悖於平等原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以便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與訴訟準備之時間,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為刑法所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違法行為且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判定是否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