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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89號: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Dec 15, 2021
謝佑羚 | 法務助理

前言:緣聲請人曾宏逸於民國91年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可不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法院即以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定罪,對此,因而據以聲請釋憲。

 

牽涉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內容概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依字面上解釋來看,似乎只要符合本條要件,即使不經被告詰問也能做作為證據,幾乎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禁止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證據,只有符合法律例外規定的情形下才容許審判外的陳述有證據能力。

 

釋字789號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以做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該解釋之審查係採用歐洲人權法院之「整體觀察法」,即整體刑事訴訟程序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是否已受充分保障,如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方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基於以下要件方得適用之:最後手段性、衡平補償原則、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特別可信性、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在符合上述要件之下被害人審判外陳述才得以作為證據,而調查證據上更應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及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亦不得單以被害人警詢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尤需補強證據以支持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否則其證據資格自屬欠缺,應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判罪之依據,解釋與適用上均應從嚴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