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今天A因某緣故與B、C二人發生爭執,尤與B吵得最為激烈,後來B一直氣憤難平悶悶不樂,C就對B說:「你該給他一點教訓,趕快去把A打一頓吧!你就可以消氣了」,於是B隨即找上A並毆打了A。
試問:C只是叫B去打A而已,有犯罪嗎?
一、刑法第29條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二、「教唆」二字以白話來解釋就是一般常聽到的「慫恿」,在刑法上稱為「教唆行為」,但並不是只要單純的有教唆行為即可成立教唆犯,必須要教唆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喚起他人犯意」與「教唆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的犯罪」。
三、談談何謂「教唆犯」?
構成教唆犯有五個基本要件:
(一)特定對象:教唆的對象必須具體特定,若今日C並不是叫「B」去打A,而是叫「一群小弟」去教訓A,因一群小弟並非特定對象,即不屬教唆犯的範疇。
(二)教唆行為:教唆指的是挑起他人的犯罪想法,也就是讓一個原本無意犯罪的人產生犯罪的想法;而教唆行為指的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手段,原則上教唆行為的方式並無限制,明示的慫恿、挑釁,或是默示的手勢、點頭等均屬教唆行為的範圍內(即不能使用非法手段,例如強暴脅迫)。
(三)具體的教唆內容:教唆的內容必須特定,也就是說必須教唆他人去犯「特定」的罪,假如C只是叫B「去犯罪」,沒指示說要他去犯什麼罪,則並不算具體教唆內容
(四)真心希望犯罪達成:主觀上具備「教唆故意」和「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雙重故意。
1.教唆故意:
指的是行為人具有教唆被教唆人去從事犯罪行為的故意。
2.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
指的則是行為人具有促使被教唆人完成犯罪的故意。
(五)被教唆者有從事犯罪:反面來說,教唆者若慫恿被教唆者去打某人,但被教唆者未產生打人犯意並沒有真正去打某人,那此時教唆者的教唆行為就不成立犯罪行為。
四、C與B同為傷害罪
(一)由上述舉例來看,C在B氣憤難平時,慫恿了B去打A來藉此消氣,使B原本只是單純情緒上的不滿,因其慫恿產生了犯意,進而真的毆打了A,可見B係因C的慫恿,犯意從無到有的產生了,讓一個本來完全沒有犯意的人,產生了犯罪的想法,進而加以付諸行動,因此C符合刑法上對成立教唆犯之條件基本類型。
(二)接下來,B打了A基本上是犯了傷害罪,而C雖然沒親自動手打A,難道就可以揮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嗎?
那就錯了,教唆犯的處罰規定在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也就是說,C雖然只是動動嘴巴叫B趕快去毆打A,但因為C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教唆犯,所以當C教唆了B去打A,而B真的去打了A,B成立傷害罪,C因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也必須與B一樣,依傷害罪規定處罰之。
五、由此可知,即便教唆犯不是透過自己親手犯罪,法律仍未給予藉此逃避刑責的機會,教唆犯還是需要負起完全的責任,而且是依照被教唆者所成立的罪名處罰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