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來談談何謂「開放式關係Open Relationship」
這一種關係的參與者雙方(甚至多方)共同認同非一夫一妻制的親密關係;一般「開放式關係」一詞可能被視為開放式婚姻的近義詞。這種關係建立在相同的基礎上,雙方坦誠相待,任一方都有在對方知情並許可的前提下與第三者發生親密關係的自由。也就是說,開放式關係強調的是彼此間毫無保留地向對方開放、坦承自己的訊息和想法。從性的角度,他們不認同一夫一妻制和戀愛關係中的排他性,也不要求伴侶性方面的絕對忠貞,彼此都可以在保持親密關係、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和其他人發生性關係。
二、民法第 195 條
①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②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③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承上,該條第3項規定意即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只要「配偶」這個身分關係受到威脅,就能對另一半和出軌對象提告侵害配偶權,而侵害的方式有很多種,牽手、親吻、擁抱、性交等,只要伴侶與他人有做出社會價值觀判斷超出一般男女界線的行為,侵害配偶權便成立。
四、舉例
小明與小花為一對夫妻,兩人皆性格外向熱愛交友,因緣際會下認識了開放式關係的實踐者小美,三人相處融洽,嗣後小明與小美互有好感,想發展親密關係,遂與小花坦承不諱,小花亦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小明與小美交往、發展親密關係。
(一)由開放式關係的定義可知,關係中的任何一方皆為知情且同意,此關係著重在誠實,並不畏世俗眼光,或社會道德拘束。
(二)小明與小美若是在小花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況下發展親密關係,小明之行為即為出軌,小美亦係侵害小花之配偶權,小花當然能向該二人求償。
(三)上開舉例小花係在出於自己意願無受人脅迫,且經小明與小美事先坦誠互有好感之想法後,欣然接受並同意該二人發展成開放式關係,主觀上並未受到侵害,惟客觀上來看,此種開放式關係非一般社會能接受,仍有道德爭議。
(四)小明、小花、小美等三人,於開放式關係中相處愉快,小明與小花依然保持婚姻關係,又,婚姻關係中的二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對方配偶權之故意或配偶權受侵害之感受,以個人法益上來講,一旦受到別人的侵犯或干擾,就可能對於生活有重大影響,這些利益就受到法律的保護,惟上述三人皆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開放式關係,認知上並無受到侵犯或干擾,也許會受到社會道德上的不認同,卻似乎無法說他們互有侵害到誰的法益而應該受處罰或賠償。
五、若是某日上述三人起爭執,小花對小明、小美能否提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呢?勝訴機率高嗎?
(一)從民法第195條法條文字上來看,小花以該法條請求小明、小美為損害賠償似無不妥,惟法條內涵之解釋及事實經過於訴訟中亦為重要之參考要件,即小花於全程知情也表示過同意的情況下,於事後某日與小明、小美發生爭吵,遂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是否能因此得到賠償應為有待商榷。
(二)又假設,開放式婚姻,若以契約方式明定相關規範呢?例如雙方能接受另一伴與他人進行何種程度之親密接觸、見面頻率、應遵守安全性行為等,以契約方式將進行方式、細節約定清楚,將來交往過程中若發生不愉快或是有所爭議之事件,才有參考基準。
(三)惟此種契約,似乎又會牽涉到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屬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學說及實務上並沒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實務運用上仍應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差異,交由法官就個案來綜合判斷。
六、個人拙見及小結
如若雙方或多方確實有坦承及經過完善討論,即便沒有白紙黑字規定下來,開放式關係亦成立,且此種私人間的交往,本就應以個人主觀感受、價值觀為主,既沒有傷害其餘不相干人等,關係中的人亦是合意進行,即便開放式關係(或開放式婚姻)的觀念尚未普及社會大眾的道德觀,惟若要以法律的角度介入可能產生的侵害配偶權問題,及若是以契約規範開放式關係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等,我認為主觀上一開始就參與其中並知情且表示過同意的話,嗣後不論基於何種緣由,都沒有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的立場;私人間以契約規範交往方式,除非當事人自己有覺得不妥,否則旁人似乎也沒有置喙的餘地,畢竟時代變遷,法律也該與時俱進,社會道德觀更該變得寬廣些,例如同性婚姻開放,也因此而訂定了相關法規範,故嚴格來說,私人間交往、婚姻關係該如何維持、與誰一同進行,在沒有侵害他人法益的情況下,都不應道德綁架或濫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