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係指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檢察官、警察等)主動申告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者。依94年修正理由可知,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人者,如若已大概了解犯罪事實及有懷疑特定犯罪嫌疑人者,此時犯人向有偵查權限機關自首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本條。又,「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09年8月轟動一時的館長遭槍擊案件,槍手於犯罪完成後即連忙至附近警察局“自首”,引起一陣關於自首與投案的討論,惟在該個案中,館長受傷當下即開啟直播,線上網友立刻引起討論,而槍手在逃逸的路上也被監視錄影器拍到身影,警察等偵查機關已能大致了解犯罪事實,且按當天網友們爆炸式的討論應能對特定人有所懷疑,槍手劉x浩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至警察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行為僅能視為“自投羅網”之投案行為。況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指法官對是否減刑,仍有裁量權限,並非所有自首犯罪者,皆能獲減刑,因此,若想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逃避本應面臨之牢獄之災,實屬異想天開。
又,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對於一部犯罪事實為偵查機關所發覺而進行偵查,犯人於偵查中又主動坦承他部犯罪事實者,法律上如何判斷呢?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結論如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意即各部犯罪事實仍應分別做評價與判斷究竟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始符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