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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犯罪後,於判決前應是何種處置—監護處分?暫時安置? Dec 17, 2021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近年,精神障礙患者攻擊或行兇事件頻頻佔據媒體版面,加上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每每發生該類事件後,即造成社會大眾恐懼、驚慌,不論是2016年的小燈泡案、2019年的嘉義鐵路殺警案、去年,即2020年新店隨機殺人案,甚至是近期的超商店員挖眼案,再再使人民感到不安,不停質疑我國社會安全網的漏洞是否過於嚴重。為此,作為主管犯罪後追訴、審判以及制裁修正相關法律之機關—司法院及行政院,便分別提起增訂或修正法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其中司法院提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內容,增訂「緊急監護」制度,其性質即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監護」,其規定之全文為:「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法院未判決併命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裁定執行之。」(修正條文第301條之1第1項),此草案一出,引發各界質疑及論戰;支持者認為比照司法「無罪推定」之醫療「無病推定」並不合理,惟反對者卻認此規定可能違法治國原則,其中行政院更認為判決前「監護處分」係屬違憲之規定,並提出意見認:

  • 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後者係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雖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此非指保安處分得當然於判決未確定前逕予執行,而係因部分保安處分,如刑後強制治療等,皆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
  • 「判決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如規定可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相比之下,行政院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暫時安置」制度,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之必要者,於不符合羈押要件時,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暫時安置」,此「暫時安置」為一暫時處分,並非確定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且得以折抵後續刑期及保安處分。

 

  最後,司法院、法務部達成共識,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規定偵查中、審判中裁定被告送至醫療處所之處分,暫定為「暫行安置」,於檢察官聲請或法官依職權裁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期望修法通過後將可避免精神病患於偵審期間再犯、適時在醫療院所及早施以治療等目的,使社會安全網更加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