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去年底臺南市發生馬來西亞長榮女大生在夜晚遭男子跟蹤強擄殺害,今年四月於屏東又發生通訊行女店員遭黃姓男子反覆跟蹤騷擾後以假車禍擄殺,民間對於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呼聲日益高漲,而我國立法院為呼應社會期待,於110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並由總統於同年12月01日公布全文23 條,法案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明確了解修法內容,本文乃針對條文重點加以節錄整理。
定義規範部分規定如下:
第3條 |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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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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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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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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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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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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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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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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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施行程序部分規定如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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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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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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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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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第12條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 |
第13條 |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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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
罰則部分規定如下:
第18條 |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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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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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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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21條 |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有鑑於我國原先對於無故跟蹤他人欠缺適當規範,僅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針對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有進行規範,惟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嚇阻力有限。揆諸世界各國立法例,美國於1993年制訂《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澳洲於1995 年每省均已制訂《反跟蹤法案》;英國於1997 年訂頒《騷擾保護法案》(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日本於2000 年公布《糾纏騷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德國於2007 年於刑法(Strafgesetzbuch)中增訂《固執跟蹤騷擾罪》;韓國於2021年3月底通過《跟蹤犯罪處罰法》,
相較於世界各國的進度,我國雖然晚了幾年,目前法案剛推出也尚未臻至完善,例如「性或性別有關」涉及主觀而難以判斷,會造成被害人尋求協助的障礙,以及被害人在警察消極不發出書面警告時,欠缺明確迅速的救濟途徑等問題,但亡羊補牢猶未晚也,本法施行後或許有助於遏止部分跟蹤騷擾犯罪,使被害人不再孤身一人處於漫長的夢魘之內,期許未來立法機構能針對不足處滾動式修法,以保護國民免於生活在恐懼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