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甲夫乙妻結婚數十年,婚姻生活尚稱美滿,之後乙妻經由電視媒體減肥藥 品廣告,而購買服用。卻因未經過專業醫師評估,不知何故,該藥傷害乙 妻之神經,事後經醫院診斷乙妻喪失部分生活能力,而成為精神患者。嗣 後甲夫因其母丙的反對與同時工作、照顧妻子雙重壓力,終將乙妻帶回予 乙妻之娘家。一轉眼 6 年光陰逝去,今年初甲夫之母親丙逝世,卻仍未至 乙妻娘家將乙妻帶回,嗣後乙妻娘家自行得知甲夫之母丙辭世之事,自行 向甲夫提出是否該由甲夫將乙妻帶回照顧,甲夫拒絕不理會之。
二、本件爭點 從前述問題提出的案例可知,甲夫乙妻結婚,且婚姻並無民法上婚姻無效 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是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婚姻為一有效婚,甲夫乙妻則為 法律上合法之配偶。依照我國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之間互負扶養 義務。然而是否依照此規定即可得出夫妻間只要身分關係?在,即可向對 方請求扶養,亦或受有一定限制?學說見解與實務見解各持己見,於此即 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文將其列為一爭點,帶領讀者抽絲剝繭剖析該問 題。於確定雙方當事人間扶養權利義務後,本案甲夫將乙妻送回乙妻娘 家,是否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於繼續狀態之中,其中惡意遺棄究何所指?
三、我國之扶養簡介
扶養(Aufrechterhaltung, Support)謂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 關係,對於無力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義務。有扶養之 義務者,稱為扶養義務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者,稱為扶養權利人。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五章章名為扶養,而非稱為扶養義務者,乃就扶養義務與扶養 權利而言,兩者為面面相立1。就扶養定義,茲詳細分析說明如次:
1. 扶養係以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而發生之義務 所謂一定親屬,係指民法第 1114 條所列之親屬,如非一定之親屬, 即令有時發生私法上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此之所謂扶養。例
1 史尚寬,親屬法論,1980 年,頁 676
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扶養費賠償(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終身定期 金契約(民法第 729 條以下),由於扶養之主體,並非基於一定親屬 關係,與親屬編所規定之扶養無關。
扶養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適 用之(同條第 2 項)。
扶養義務為親屬法上之義務 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其雖亦為私法上 之義務,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 係有所不同,故雖在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惟倘係基於遺囑、契約關 係而發生者,則屬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茲所謂扶養。又扶養乃 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 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 2。然其為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兼有債權之性質,從而扶養 之權利為身分財產權。
2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 625 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