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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配偶間之扶養義務-淺談惡意遺棄事由(一) Dec 17, 2021
黃譓蓉 | 律師

一、問題提出

甲夫乙妻結婚數十年,婚姻生活尚稱美滿,之後乙妻經由電視媒體減肥藥 品廣告,而購買服用。卻因未經過專業醫師評估,不知何故,該藥傷害乙 妻之神經,事後經醫院診斷乙妻喪失部分生活能力,而成為精神患者。嗣 後甲夫因其母丙的反對與同時工作、照顧妻子雙重壓力,終將乙妻帶回予 乙妻之娘家。一轉眼 年光陰逝去,今年初甲夫之母親丙逝世,卻仍未至 乙妻娘家將乙妻帶回,嗣後乙妻娘家自行得知甲夫之母丙辭世之事,自行 向甲夫提出是否該由甲夫將乙妻帶回照顧,甲夫拒絕不理會之。

二、本件爭點 從前述問題提出的案例可知,甲夫乙妻結婚,且婚姻並無民法上婚姻無效 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是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婚姻為一有效婚,甲夫乙妻則為 法律上合法之配偶。依照我國民法第 1116 條之 規定,夫妻之間互負扶養 義務。然而是否依照此規定即可得出夫妻間只要身分關係?在,即可向對 方請求扶養,亦或受有一定限制?學說見解與實務見解各持己見,於此即 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文將其列為一爭點,帶領讀者抽絲剝繭剖析該問 題。於確定雙方當事人間扶養權利義務後,本案甲夫將乙妻送回乙妻娘 家,是否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項第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於繼續狀態之中,其中惡意遺棄究何所指?

三、我國之扶養簡介
扶養(
Aufrechterhaltung, Support)謂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 關係,對於無力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義務。有扶養之 義務者,稱為扶養義務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者,稱為扶養權利人。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五章章名為扶養,而非稱為扶養義務者,乃就扶養義務與扶養 權利而言,兩者為面面相立1。就扶養定義,茲詳細分析說明如次:

1. 扶養係以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而發生之義務 所謂一定親屬,係指民法第 1114 條所列之親屬,如非一定之親屬, 即令有時發生私法上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此之所謂扶養。例

      1  史尚寬,親屬法論,1980 年,頁 676

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扶養費賠償(民法第 192 條第 項)、終身定期 金契約(民法第 729 條以下),由於扶養之主體,並非基於一定親屬 關係,與親屬編所規定之扶養無關。

  1. 扶養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項),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適 用之(同條第 項)。

  2. 扶養義務為親屬法上之義務 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其雖亦為私法上 之義務,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 係有所不同,故雖在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惟倘係基於遺囑、契約關 係而發生者,則屬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茲所謂扶養。又扶養乃 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 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 2。然其為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兼有債權之性質,從而扶養 之權利為身分財產權。

 

     2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 625 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