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製光碟可以特別重罰嗎? Jan 10, 2022
林念緣 | 法務助理
一、釋字804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二、重製
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
三、刑度
當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為光碟時,刑度從6月有期徒刑起跳,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最低法定刑度的設計是因為這類的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危害程度明顯較大,有從重處罰的需要,是立法形成自由。
四、非法重製光碟行為
立法者考量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於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就此採取的分類跟差別待遇,和規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並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但大法官也說,因為科技日新月異,到現在光碟已經不再是主要載體,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