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均設有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而大法官於釋字第528號認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而作成合憲決議。
惟,大法官於釋字第812號認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違憲,係因: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是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又目前實務將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綜上所述,大法官於釋字第812號認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然違憲,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