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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配偶間之扶養義務-淺談惡意遺棄事由(三) Jan 13, 2022
黃譓蓉 | 律師

(二)扶養之必要性如前所述,近代法中,於自己責任原則下,個人本應自行照料自己之生活,以自己能力換取生活所需之物資。唯有在真正已然成為無經濟能力之人,始有給予經濟上協助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17條設有扶養請求權啟動之限制,而從條文之項次規定與學說爭議,本文以下將扶養必要要件,各別依不同主體分述之。

1.一般親屬關係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照此規定可知,若尚擁有自己之財產可維持生活,則仍不得接受扶養;縱不能維持生活,倘仍有謀生能力者,亦不得接受扶養。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其不能以目前的財力供給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無謀生能力,則指工作能力。此處之無謀生能力,依照實務見解[1],須一同考慮主觀面與客觀面,換言之,倘若主觀上,具有外出尋覓工作意願且亦具備可實際從事勞動之能力,惟客觀之大環境不易覓得職業者,仍屬無謀生能力。

2.直系血親尊親屬

而民法第1117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使有謀生能力,亦取得請求他人扶養之權利。有學者謂本項之規定含有強烈道德倫理色彩,基於孝養尊親屬為人倫之根本,所由特設,以維持我國固有之淳風良俗[2]

3.配偶彼此間

配偶間之扶養義務是否須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為限,學說與實務容有爭議。實務見解,依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3]認為,從民法第1116條之1,可知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既然其順序皆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則要件自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致,即同樣不須受無謀生能力者之限制。有論者謂,家庭生活費乃指同居家屬,尤其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家屬之生活費用而言,包含食、衣、住、行等必要開支,至於因扶養義務所生之具體負擔,亦以扶養權利人生活需要為主,尤其夫妻間所負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扶養義務人供應扶養權利人身分相當之需要,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和扶養義務如不為完全重疊,亦有大部分雷同之處,從而將家庭生活費用解釋為不包括扶養費用,為不能想像之事[4],宜以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優先適用,而以扶養規定補充適用[5],認為夫妻間之扶養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從而配偶間之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雙重要件限制。有論者認為,民國91年6月新法刪除舊法第1026條,並增訂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條之增訂,使我國民法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概念區分,更為明顯。家庭生活費用屬於婚姻普通效力之一,婚姻關係成立後,立即發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反之,夫妻扶養義務須以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始成立。並非隨著婚姻之成立而立即發生[6]。此亦為我國關於夫妻間扶養規範,不規定於婚姻效力而係規定在扶養章節意義之所在。換言之,夫妻間受扶養權利僅止於期待權而已。

4.本文

本文認為應以後說較為可採,實務見解以扶養之順序反推扶養之要件,論理上違反邏輯順序,畢竟要件成就後,權利義務關係始產生,才須進一步討論扶養之順序,倘若連要件門檻都未該當,權利自始至終未產生,根本無需再探討順序。實務見解誤解要件與順序於判斷上,有先後關係,不足採之。又另一學者認為,基於保護配偶之權益,從寬解釋配偶請求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雙重限制,出發點固然值得嘉許,惟家庭生活費用乃係婚姻普通效力之一,本於合法配偶關係,為使日常婚姻家居生活順利運作所生之基本開銷,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而扶養之基本定義則必係夫妻之一方有生活困頓方產生,倘雙方均富裕無缺,則不生請求扶養的情形。兩者請求權發生前提要件不同,制度目的亦迥異,該論者迂迴透過解釋論將原係完全不同概念之兩套規定,硬生解釋為特別與普通關係,乃係混淆各制度之功能。再者扶養設有要件限制,有其背景因素存在,要非謂配偶間有第1117條限制即可直接得出該規定不保障配偶權益,如此認定未免過於言重。是否具有扶養請求權仍以回歸制度本旨,與條文規範,於權利人真正符合受扶養必要時,始發生請求他人扶養之權利,不僅法理上一貫,亦更接近本規範之建置初衷。

 

 

 


[1]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2] 林秀雄,論夫妻之扶養-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2629號判例評釋,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家族法學篇,2002年5月,頁214

[3]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依民法第1116條之1,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而配偶間扶養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4] 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頁377

[5] 同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3,頁460

[6] 同林秀雄,前揭註11,頁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