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阿澤從小就非常喜愛動物,大學畢業後前往美國矽谷工作多年,當他旅居國外時飼養好幾隻寵物,共計有西藏獒犬、比特犬、西伯利亞哈士奇、布偶貓各一隻,如今預計在今年4月份帶著4隻毛小孩搬回臺灣居住,他在法律上有什麼應該要注意的地方呢?
1.飼養犬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貓則未強制規定。
在我國,動物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地方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故以臺中市而言,主管機關就是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而依農委會之公告,僅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復依我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登記前應植入寵物晶片,若沒有替寵物植入晶片的飼主將被罰款3,000至15,000元新臺幣。
2.獒犬為危險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經農委會於民國104年之公告,所謂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包含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紐波利頓(Neapolitan Mastiff)、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巴西菲勒犬(FilaBraziliero)、獒犬(Mastiff),上述品種犬隻如要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替寵物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若沒有遵守規定,將被罰款3萬至15萬元新臺幣。
3.比特犬在我國已被列入禁止飼養之名單。
由於近年國內比特犬咬傷人事件頻傳,農委會故於110年10月26日公告,自111年3月1日起,將比特犬及其混血犬隻等具攻擊性的大型犬列入禁止飼養及進口名單,若是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已輸入或飼養所指定犬隻者,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違反前開規定將被罰款5萬至25萬元新臺幣。
補充相關法規與公告:
➤動物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 29 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 31 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發布日: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
錄之犬隻。
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
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四)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
(五)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
(六)獒犬(Mastiff):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gue de Bordeaux)。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公告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施行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下:
(一)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oridae)動物。
(二)食人魚(學名:Serrasalmusrhombeus)。
(三)電鰻科(學名:Electrophoridae)動物。
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為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下
列犬隻:
(一)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二)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輸入或飼養前點第二項所定犬
隻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除第二項規定外,不得繁殖;登
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犬隻死亡時,亦同。
前項已完成登記備查之飼主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其登記備查之犬隻
得繼續繁殖,且經繁殖之犬隻出生後,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前項繁殖後之犬隻,不得再行繁殖,其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死亡時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
主以完成第一項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前點第二項所定犬隻經驗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