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首先,賭博罪之成立是基於「偶然之事實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喪」,賭博所依憑之結果是具有射悻性,當事人無法予以控制,比如夾娃娃係取決把玩之客人操作機械手臂之技術,故不列入賭博之範疇;小鋼珠則是具有射悻性,因當事人僅得控制何時投入鋼珠,而無法藉由技巧改變鋼珠之軌道;而麻將、撲克等遊戲,雖然仍與個人牌技有關,但仍與運氣息息相關,新手若拿到好牌仍可戰勝技巧純熟之老手,故仍列入賭博之範疇,以此論之,麻將、德州撲克、大老二等雖皆含有技術成分,但以其勝負結果賭上金錢,仍然會成立賭博罪,合先敘明。
有民眾或許會針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有所疑問,認為在家賭博指是暫時娛樂而以,但此處法條內容是針對所賭之「標的」即所「對賭後所獲之物」價值微小、或是即時消費之物,諸如食物飲料等,並不包含純粹之金錢對賭,實務上有判決就針對該「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作出解釋,是指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物,諸如傳統之打香腸攤販,即屬之,若係價值高昂之香菸等物品,則顯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仍應認係賭博行為。
而細繹刑法第266條可得知,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僅是在「家中」,則因為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並非刑法266條得處罰;然而須注意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可得知雖然在家中與親戚好友打牌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賭博罪,但若是在家中有了「主觀營利的意圖」而招攬親戚好友打牌,則會因為該主觀意圖而成為「職業賭博場所」,所謂之職業賭博場所並不會因為牌桌僅有一桌、賭的金額只有幾百塊等等因素而有影響,只要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即足,並非是社會大眾所想像的一定要有專業莊家、極具規模之大型賭場才能稱為「職業賭博場所」,易言之,只要有營利之意圖,就算在家中只提供一桌麻將、沒有籌碼,僅是簡單紙筆紀錄台數與金錢,前往聚賭者雖不會成立刑法266條的普通賭博罪,但還是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而處新臺幣九千元的罰金,仍須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