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談及侵害配偶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實務上多數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作為依據,並依同法第18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惟按,「…至民法第184條乃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條所稱得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自不得作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而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屬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得主張他人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以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限。所謂情節重大,應分從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觀察並綜合判斷以定之…另於交往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時,尚應衡量該行為對於個案已婚者所處個別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判斷該行為對於個別婚姻關係之配偶共同追求圓滿、安全、幸福生活之影響程度,避免無意良善經營婚姻關係者,單以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限制他方,而逾憲法保障個別婚姻關係之必要,以符侵權行為法實踐憲法保障個別婚姻之精神…簡言之,婚姻乃配偶雙方相偕經營圓滿、安全、幸福之共同生活的許諾,而非恃以禁錮他方為禁臠之枷鎖。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配偶權,所欲確保者亦應為前者而非後者。」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卻認為,民法第184條乃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條所稱得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是不得以民法第184條作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之依據為是;又,因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屬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倘欲主張其配偶權遭他人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慰撫金,則應以具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限,並分從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觀察並綜合判斷以定之,方屬適當。
再且,依前開判決內容可知,法律對於個別婚姻之保障,乃為維持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而生,是於個案中判斷具體行為對於個別婚姻之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審酌該行為對於個別婚姻下配偶雙方實際生活之影響程度,斷無排除該行為對於前述配偶間相互扶持依存功能之影響程度而定之理,是以,並非有「疑似」出軌行為,即謂配偶權遭受侵害,仍視具體行為是否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以及原先婚姻關係存續時雙方實際生活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