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被告復持用扣案磚頭在甲女未加注意之際,朝甲女左眼上方額頭部敲擊,甲女頓遭質地堅硬之磚塊敲擊,除已陷於驚恐狀態,更因傷而減損自我防衛之能力,被告再進而將甲女壓制到上址橋上護欄予以壓制,客觀上一般人在此等情狀下,身體及意思自由應已明顯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甲女縱有掙脫之行為,應僅純係人類面臨危機狀態之基本求生意志所致,自不足影響被告之行為已使甲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實務上對不能抗拒,並非要達到被害人完全無法動彈始足當之,而僅需加害人施以物理或精神上之力量,使被害人無法按其自由意思行為行動,例如持具有攻擊性之武器抵住被害人,雖未對其身體施以物理壓制,但被害人精神上已因恐懼而無法行使自由意思,此與直接施以有形力控制被害人行動在刑法上具有同樣的可非難性。又,使他人無法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產之行為,與同法328條之搶奪罪:乘人不及直接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產者相比,因不法層次內涵上多了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且在壓制過程中亦可能對被害人的精神或身體產生更多不法侵害,故刑度上有一大差距。
-轉念強盜
實務上也常見原欲搶奪或竊盜,因遭抵抗,而隨手撿起附近石頭攻擊或直接施以有形力壓制被害人之「轉念強盜」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竊盜轉強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搶奪轉強盜),法院多以「況被告行搶之時縱意在搶奪,惟遭告訴人丙○○發覺後,變更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搶奪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搶奪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最初之竊盜或搶奪行為會成為強盜之一部分,而僅成立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