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勞工為報復性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討論,過去在我國較少有案例,我國則因2015年南山人壽罷工案後,雇主方多次以各式名目對勞工提起各項訴訟,逐漸掀起該議題在我國上的討論,以下茲先就比較法上討論為簡易介紹,有關我國法上之討論則見下篇:
一、美國法
(一)美國於1935年國會通過華格納法案(Wagner Act),又稱為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該法第7條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團體協商及會員間共同行為,且於第8條將雇主侵害勞工上述權利的行為,列舉為五種不當勞動行為的類型。並且設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作為主管機關。該機關收到不當勞動行為的申訴後,會進行調查與聽證並判斷是否構成第8條,對於雇主發布救濟命令。嗣後於1947年通過了勞資關係法(又稱為塔虎脫哈雷特法)與1959年勞資報告及公開法之修正,除了原禁止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外,也增列禁止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此制度一直維持到現今。
(二)就報復性訴訟(Retaliatory Lawsuit)之文獻而言,NLRB委員會認為,得禁止之訴訟,不限於民事訴訟,請求內容亦不限於損害賠償。民事方面,包含雇主請求法院禁止工會行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等,均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刑事方面,雇主提起入侵之刑事訴訟(criminal trespass)、要求警察驅趕受僱人,亦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可見依照美國法例,報復性訴訟,並不論民、刑事訴訟或其訴訟內容,即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性。又判斷雇主之報復性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主觀要件上,美國法有採取「動機說」(motive test),認為不當動機乃唯一因素,雇主之動機若是出於報復受僱人,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有採取「個案決定說」(ad hoc tests)者,認為雇主之訴訟即使出於報復動機,亦不得僅基於該動機而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仍須於個案中綜合一切情事判斷。
(三)Bill Johnson’s案
本案背景,希爾頓是一家餐廳之員工,他和幾名員工組成工會,後來餐廳老闆,以其組織工會為由解雇希爾頓,同時向亞桑納州法院對希爾頓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在組織工會期間,妨礙客人進入餐廳,且宣傳工會理念的同時,有危害公共安全等。希爾頓遭解雇後,立即向NLRB委員會申訴;其後雇主對希爾頓提起州訴訟,希爾頓進一步基於NLRA第7條,認為法院應保護其權利,而應禁止雇主提起該訴訟。NLRB委員會認為本案,客觀上雇主已對希爾頓提出州訴訟,且訴訟欠缺合理根據,可見該起訴基於報復所提起,違反了國家勞動關係法第8(a)(1)和(4)條,因此屬於不當勞動行為。NLRB委員會即請求州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由於州法院訴訟停止,案子上到聯邦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NLRB委員會有踐越聯邦權與州權的分際,理由在於NLRB委員會與NLRA均為聯邦機關與聯邦法律,而州訴訟,必須先由州法院依據州法自為審判,案子「無合理根據」時,該案方可由聯邦法院審理。本案尚未由州法院進行獨立之審理,NLRB委員會逕直接認定本案欠缺合理根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州法院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係不符合法律規定。惟最終聯邦最高法院僅將案子再丟回NLRB委員會,並未對報復性訴訟自行提出一般性之判斷標準。
雖未建立判斷標準,惟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有提到,假使雇主所提之訴訟是基於報復受僱人行使NLRA保護之權利的意思而提起無根據的訴訟,或基於故意的不實主張或雞毛蒜皮的小事,而提起「虛假的訴訟」,仍屬於應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不在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之範圍內。
(四)小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ill Johnson’s案,認為NLRB委員會傳統上所採之「動機說」不妥當,蓋若依照「動機說」之內涵,報復性訴訟是指,雇主基於介入勞工行使NLRA第7條權利之動機而提起之訴訟。將使得以下情形,例如:雇主是真的合理相信工會行為是違法行為而提起訴訟、雇主主觀上真心期待法院判斷工會行為之合法性訴訟,一律評價為不當勞動行為,將使不當勞動行為涵蓋範圍過廣之疑慮。故建議NLRB委員會採「個案決定說」,不得單以雇主是否出於「報復動機」而為判斷,尚須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