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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定性與解除契約相關爭議探討 Mar 11, 2022
王奕盛 | 法務助理

在訂立契約時,常有「違約金」之條款出現於契約之條款中,而有時違約金名稱又出現懲罰性違約金,究竟二者有何差異,法律效果又是如何呢?
 

首先,違約金分為二類,一種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種則是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屬於契約雙方預先約定將來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的的預約性質,直接簡化了證損害證明的步驟與程序,係屬違約金之原則,依照民法250條2項之規定,若雙方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規定,則此違約金則應推定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更進一步地說,即使債權人藉此享有免除舉證損害賠償金額責任之利益,但相對而言,如果債權人能證明事實上受有高於違約金之損害,債權人仍然只能請求該違約金之數額,故於訂立契約時,仍須考慮日後可能受有損害之範圍與價值變動,一併列入違約金金額設定之考量;而後者則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行為加諸之額外懲罰,與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無關,具有再次強化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也就是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妨礙實際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二者可同時併存向債務人請求。而兩種違約金相同的是,除了請求違約金外,債權人皆可以再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其債務,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論,解除契約是否影響違約金之請求呢?因為違約金契約畢竟屬於從契約,再主契約解除時,身為從契約之違約金契約是否會失所附麗,失去效果?原則上實務與通說見解皆肯認,不管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由於民法260條之規定,皆可以於主契約解除時,再行向債務人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肯認。惟學說上有少數見解認為,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由於是屬於從契約,故該部分應隨同主契約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