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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也不能強迫我道歉? Apr 11, 2022
蔡恩婷 | 法務助理

 

民眾間產生衝突,有口不擇言謾罵對方者,有貪圖方便不小心侵害對方的權益者,而不論是以刑事、民事方式提起訴訟,於地檢署、法院中,檢察官、法官皆會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勸諭加害者向被害者道歉,以彌補被害者所受之心理層面傷害,小小的一個道歉行為也確實影響著起訴、判決的結果。法律的存在,著重在維持社會秩序,使雙方當事人徹底放下糾紛乃是最終追求的目的,所以一句真誠的道歉顯得至關重要,然是否真心道歉,是否能強制人民發表言論也存在著爭議。

民國98年發布的釋字656就曾針對判決要求公開道歉是否違反基本權做解釋,該釋字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顯見當時的司法實務仍是贊同正當的公開道歉,對個案受害人之彌補及社會秩序之回復存在其必要性。然13年後的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宣告強制道歉違憲
憲法法庭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是否通案中皆存在以公開道歉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屬有疑,又填補之方式,已有金錢賠償,加害人之道歉有時也非屬真誠,此時以強制執行由受害人以加害人之名義公開道歉,此種類似懲罰加害人之道歉方式,是否具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而憲法法庭結論則以法院強制人民公開道歉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宣告釋字656應予變更,顯見司法實務對基本權利的權衡已有新的見解。
惟該判字也仍然贊同道歉對解決人民紛爭有其意義性,法院於審理中仍可曉諭或以巧妙之方式促成加害人對受害者真誠地道歉,以完滿並永久解決個案間的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