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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Apr 11, 2022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早年成立延續至今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在現今不動產價值飆升的年代,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如何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一大難題,尤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計算租金之結果,使土地所有人即使依情勢變更原則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實益並不大。

因土地所有人收回出租基地須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各款事由有其成立上之難度,例如第2款規定「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一般常見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則不包括在內。因此,曾有土地所有人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然最高法院已駁回其主張。(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定有確定或可得確定期限之地上權,則不與焉。...本件租地建屋契約,似應認為定有租至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不堪使用之期限,即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倘係如此,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否仍具有類似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另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自有再予研求釐清之必要。)

目前土地所有人大多還是以租賃期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屆滿,請求返還土地,例如依專業鑑定結果,認房屋有結構或安全上疑慮,判准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是以,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房屋材質為「E雜木」或「D雜木以外」,經法院勘驗現場,卻發現已變更為磚造建物,又承租人未能證明曾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則法院以原興建之房屋建材、結構為據,認原有房屋已不堪使用,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如何使基地承租人能在房屋內安居樂業,又不會損及基地出租人之土地利用效益,實考驗承審法官的智慧,若能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還是最好不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