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借名登記V.S隱名合夥
在事業合作的發展過程中,有些人雖為實際出資的公司股東,卻因某些因素可能不想對外具名,所以會將公司股份登記為他人名義所有,因此會出現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之情形產生,而將公司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究竟屬「借名登記」或為「隱名合夥」呢?
一、借名登記
所謂借名登記,指借名人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出名人)名義作登記,而借名人對於財產仍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出名人僅就該財產出具登記名義而已。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仰賴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高度信賴關係,且在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儘管有學說認為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然觀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仍可發現借名登記的裁判書數量有逐年攀升之趨勢,不可否認借名登記在社會上之普遍性。
俗話說防人之心不可無,若借名人在公司開始賺錢後,才發現自己的名字沒有被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就算這時拿了匯款單證明確實有匯過款項到公司,公司的人也可以主張該款項只是借款而非投資, 所以最好是在投資後,主動要求取得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確認自己的名字確實有被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投資金額和股數也正確才能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紛爭。
借名登記在許多情形下,基於互信關係多為口頭約定,並未白紙黑字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因此若借名人欲將其出資拿回,並以借名登記向出名人請求時,需舉證或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直接或間接證據及需要有參與經營之事實,於訴訟上才更有被法院認定的可能。
二、隱名合夥
1.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2.民法第703條則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也就是說,隱名合夥人是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之契約,當隱名合夥關係結束,隱名合夥人得按民法第709條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若其出資因損失減少時,則得請求返還出資餘額。
當實際出資人以隱名合夥請求時,須留意相關出資額約定或是清算程序問題。即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以出資額返還,或當事人未約定時,得進行清算程序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64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