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具有財產價值之婚後財產均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例如不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但有些權利是否應納入分配則有疑義,以下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債權」、「夫妻之一方請求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為例: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債權,有實務見解認為不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為據,認為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
惟上級審則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理由在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且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
關於「夫妻之一方請求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之案例事實如下:甲男乙女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69年結婚,甲於73年始任職於A公司,於99年2月1日(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已符合退休要件,可向任職之A公司領取退休金347萬7,046元,並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97萬5,000元。
有實務見解認為甲於99年2月1日雖未退休,惟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屬於其既得權利,非僅為期待權,應列入婚後財產為計算。
惟此見解則為上級審所推翻,係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規定為據,認為甲男迄今尚未向A公司自請退休,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若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尚未取得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並非無疑。
綜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方式雖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惟何種債權應列入「夫妻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何種債務應列入「婚姻期間夫妻各自所負債務」,實為各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兩造攻防之重點,影響何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之數額,此有賴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