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媒體常常報導:「某某公司不法吸金,造成廣大投資人血本無歸,主謀及核心幹部已遭偵辦起訴…。」類似案件層出不窮,受欺騙的受害者除了到公司撒冥紙、丟雞蛋以外,還能怎麼做呢?
依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能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一般民眾如以投資、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與對方約定顯不相當的利息或股利,即可能構成吸金行為!以投資為例,實務上大多認為如果行為人有招攬、介紹投資之行為,而為整個投資計畫之核心角色,且承諾給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或股利,即可能構成吸金行為,此時行為人即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有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刑事責任。
另依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銀行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以若法院認定行為人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則受害人即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大多數行為人皆明知其係違法吸金,卻仍故意為之,則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受害人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內,或於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一經行為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受害人之請求就可能被法院駁回,千萬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法條規定參照
銀行法
第1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
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民法
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