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高雄市一名新郎為了於良辰吉時迎娶美嬌娘,婚禮前特別向禮車公司承租BMW等6部豪華轎車做為迎娶車隊,未料迎娶當天,禮車公司竟未派遣車隊到場,新郎心急如焚,為避免耽誤迎娶時辰,緊急拜託在場親友駕駛個人車輛,倉促組成迎娶車隊,新郎認為自身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憤而向禮車公司提出告訴。
本案經法院審理後,得心證理由概以:「…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且我國民間傳統風俗就結婚各項流程之具體時間均有一定規範,稍有遲延乃至未依禮俗習慣進行者,新人因而飽受親友、長輩之指摘、批評,甚至不諒解,本所在多有,貼上「辦事不力」等負面標籤且加以指謫,當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主張其客觀名譽即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應可信實,堪以認定。」(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結婚迎娶是人生重要大事,於此重要時刻出現疏漏,確實將使親友對新郎之客觀評價有所貶抑,使新郎名譽受有損害。而名譽即屬人格權之一部分,所謂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必須加以保護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舉凡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於人格權之範疇。如人格權遭受侵害,得依我國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惟,依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即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需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值得一提的是,實務見解肯認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應予終身保障,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如認為自己的人格權遭受損害,應向法院請求除去侵害,以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