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制度之介紹(下) Jun 10, 2022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 與判決宣告監護間的關係為何?(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5)
- 暫行安置後,如果法院判決時未宣告監護:即視為撤銷暫行安置。(立法理由謂:「暫行安置既係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醫療、保障訴訟權益及防衛社會措施,則暫行安置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暫行安置裁定應視為撤銷」。)
- 判決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免予繼續執行,簡言之,兩者為銜接關係。
- 暫行安置實施之對象畢竟也是刑事被告,如有滅證、串供之虞,應如何處理?
- 7日;及明定相關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第4項、第121條之6)。
- 現行實務上是否有適用之案例?
- 有,本制度適用之第一個案件,是在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年3月5日10時1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持西瓜刀對被害人3人恐嚇之被告戴O瑄,其在同年月17日由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施以暫行安置三個月(111年度易字第71號),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法官於新聞稿內有特別感謝王柏敦襄閱主任檢察官積極聯繫執行暫行安置之司法精神醫院及後續執行流程,更彰此制度實施之場所,應是由執行檢察官所決定;本案而後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並聲請撤銷暫行安置遭到駁回(111年度聲字第363號),於期間屆至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再度裁定自111年6月16日起,令其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延長暫行安置參月。
- 嗣後,確實亦有零星個案曾於法庭內提及此制度之實施,惟目前僅再有一案有此制度之適用(111年度易字第411號,乃撤銷羈押並施以暫行安置之案例),而後便再無相關案例;特別的是,而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被告(111年度簡字第102號)過往便已診斷患有妄想型、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且長期住院、頻繁就醫,但於該案中無積極證據得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發作情形,因此該院無從率斷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存在,更無從依刑法第87條規定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但該院有特別於判決最後表示,該案被告雖有相關病史及情況存在,及被害人方面所表達希望讓被告入安置機構或醫療處所就醫,否則無法達到治療目的之意見,與被告親向本院所表明「讓我回醫院沒有意見」等節,因此該案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宜注意採取轉銜機制等適當措施。另因該案被告尚涉強制性交案件,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若有必要,亦得向法院聲請對其施以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之暫行安置,更彰此制度之增設,使法院得對患有精神疾患之被告有更多除施以羈押外之裁量空間,對此類被告亦有更多之醫療保障,更期未來得透過大量案例之使用,使此制度及配套之醫療系統更加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