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芮與男友感情穩定交往多年,對於未來皆有共識,兩人早已著手規劃婚姻終身大事,並業已於108年7月與百年好合婚宴會館簽立「宴客合約」,預定於109年2月9日舉行婚宴儀式,並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訂金50,000元予婚宴會館。
嗣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芮芮與家人討論後決定暫時取消婚宴,並於109年01月29日向百年好合婚宴會館取消當日婚宴場地使用,並提出雙方所簽署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條款內「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繳之定金」,要求百年好合婚宴會館退還之前預定場地之訂金50,000元,試問:芮芮是否可以依其前述理由,主張因疫情因素退還預定之場地訂金?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雙方契約簽署後之消費糾紛,並保護消費者方之權益,主旨亦是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備註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述,芮芮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該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示之拘束力。
依照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探討本條款構成要件應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及「致不能履行」。
經查,新冠狀病毒疫情已於109年1月15日業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其該疫情之發生,顯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此部分應無疑慮。惟芮芮提出取消婚宴時間為109年01月29日,臺灣境內之確診人數尚僅為個位數,疫情尚未至完全爆發之地步,雖疫情走向無法預測,但後續約109年3月下旬疾管署亦才發佈,室內100人以上集會活動建議停辦,顯見芮芮原預定舉辦婚宴期日之時,尚無「不能履行」之程度,故芮芮並無理由請求。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備註1】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