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男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名下留有系爭房地,乙女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A為乙女之普通債權人,於104年7月30日聲請對乙女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105年2月26日拍定。B為甲男之普通債權人,於105年1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乙女即甲男之繼承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B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B於105年5月30日聲明異議,於105年7月18日對A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審判B敗訴,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1159條至第1162條之2等規定,雖課予繼承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清償之義務,惟繼承人未遵守而違反時,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第1161條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62條之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尚難據此而推論於執行程序中,就繼承之遺產拍賣時,執行法院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
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於個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遺產清算程序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二者目的不同,難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遵守清算程序之規則。
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條之2規定僅係課予乙女清算義務,並無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B就遺產之執行取得優先債權之權利,故B對甲男之普通債權,經乙女繼承後,亦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因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B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與乙女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優先受償權利可得主張。
二審法院則改判B勝訴,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可知,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B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次序由「普通」更正為「優先」,洵屬有據。(判決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B之清償債務債權本金新臺幣2500000元、利息新臺幣31849元,關於「普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
三審法院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如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此種清償順序乃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非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蓋各該法條所謂之優先受償權,係指依法律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海商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關稅法第95條第 4項等)得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者而言。
更一審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將判決主文更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分配表次序六分配予A之13547030元,其中1787041元應改分配予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