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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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損害賠償類型與範圍即利益與損害間之區辨 Jul 11, 2022
王奕盛 | 法務助理

在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常有民眾無法分辨清楚何種損失係得請求、何種是無法請求的,畢竟對一般民眾而言,會覺得所有已支出、或未取得的款項都應該在可以請求之列,惟法律上有更為細膩精確之區分,以下即針對損害賠償之類型即固有、履行、信賴利益三者間之定義,及更進一步區分損害賠償範圍,也就是民法216條所規範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並舉例說明之。

首先,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換言之即生命、身體、健康、隱私、身分等人格法益與財產、經濟上利益等原本固有之利益,所受損害部分舉例而言,如發生車禍後所支出針對身體受傷的醫藥費、復健費、所駕駛之汽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以及來往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皆在此列;而所失利益則係依照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舉例而言,如發生車禍後無法上班因而損失之工資。

再者,相較於固有利益係原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狀態,嗣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較屬於侵權責任;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則屬於日常生活締約所生,較屬於契約責任,且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間由於利益狀態矛盾,是以僅能擇一,不得同時請求,信賴利益之請求金額也不得大於履行利益請求金額,先予敘明。

履行利益,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圓滿履行後可達成之利益狀態,舉例而言,某甲向某乙購買A車,於契約簽立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A車給付不能,此時某甲履行利益上所受損害則可能為向第三人租用同類型車款的支出,所失利益則為原本計畫轉售A車之利益。

信賴利益,則指信賴他方而締結債之關係所支出之成本,通常此情形為債之關係嗣後未成立,且若欲請求此項,需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如民法91條、165條、247條規定方得請求,否則原則上契約當事人應自負磋商成本,進一步而言,信賴利益之所受損害即是締約成本,如為看房請假而扣除之薪水、代書、交通成本等等,所失利益即是其他締約機會,換言之即機會成本。

綜上所述,債之關係中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實則於法律上有嚴謹之規定與分類,是以向債務人請求時,應審慎辨別欲請求者為何,是否得請求、是否與其他請求相斥不得併存,並依據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方能完善對自己權利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