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違法吸金之犯罪手法成為新興犯罪態樣,通常犯嫌會以各種名義向社會大眾「招攬」,並向投資人承諾「保本」、「高利率」等語,藉此吸引大眾目光,並進一步聽信犯嫌之說詞而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偶有獲利,但經過一小段時間後,就發現報酬之給付出現問題,最後終於發現所謂的投資不過是一場世紀騙局!投資人發現受騙後即會採取法律途徑,除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外,亦會提出刑事告訴,但對於行為人涉及之罪名,實務上曾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行為人涉及之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有認為涉及之罪名包含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兩派見解之不同對行為人之科刑影響極大,以下對兩派見解所持理由稍作說明。
現今行為人如以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手法,造成投資人陷入錯誤,誤認投入資金後將如期獲取行為人保證給予之報酬,進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失,行為人因亦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吸金罪,二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以違法吸金罪處斷,本文認為,違法吸金與一般傳統詐騙手法不同,涉及面向較為廣泛,且經常會先給予投資人「一點甜頭」,使投資人進一步又投入資金,行為人係長時間、多次、多方面吸收資金,可非難性顯然高於傳統之詐騙手法,自須以銀行法之重刑加以嚇阻、懲罰,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