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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Jul 11, 2022
黃子菱 | 實習律師

近年來違法吸金之犯罪手法成為新興犯罪態樣,通常犯嫌會以各種名義向社會大眾「招攬」,並向投資人承諾「保本」、「高利率」等語,藉此吸引大眾目光,並進一步聽信犯嫌之說詞而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偶有獲利,但經過一小段時間後,就發現報酬之給付出現問題,最後終於發現所謂的投資不過是一場世紀騙局!投資人發現受騙後即會採取法律途徑,除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外,亦會提出刑事告訴,但對於行為人涉及之罪名,實務上曾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行為人涉及之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有認為涉及之罪名包含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兩派見解之不同對行為人之科刑影響極大,以下對兩派見解所持理由稍作說明。

  •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 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4631、67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之意旨),則行為人之刑度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同時成立違法吸金罪及詐欺取財罪
  • 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如此一來行為人適用之刑度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如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 前述兩派見解不一造成所適用之科刑範圍差距極大,實務上即生同一犯罪行為因法官採擇之見解相異,而有刑責不同之不平等情形,所幸於最高法院於105年作出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之見解,統一最高法院之見解,解決前述評價不一之情形。

  現今行為人如以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手法,造成投資人陷入錯誤,誤認投入資金後將如期獲取行為人保證給予之報酬,進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失,行為人因亦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吸金罪,二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以違法吸金罪處斷,本文認為,違法吸金與一般傳統詐騙手法不同,涉及面向較為廣泛,且經常會先給予投資人「一點甜頭」,使投資人進一步又投入資金,行為人係長時間、多次、多方面吸收資金,可非難性顯然高於傳統之詐騙手法,自須以銀行法之重刑加以嚇阻、懲罰,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