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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之個資法適用(上篇) Aug 10, 2022
朱慶龍 | 法務助理

案例說明:

阿康向來非常注重自己的隱私,入職後不提供任何個資,包含自己的聯絡電話、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堅持要求公司給他公務機,他才能用來聯絡其他同仁,認為這是他的權利,但真的是這樣嗎?

案例探討:

近年來個資保護主義抬頭,人人都不想讓自己的個人資料外洩,深怕因此造成危害,但究竟個人資料指的是什麼呢?對此我國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做了例示規定,舉凡「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於個資保護之範疇。

然而個人資料並非全然不能加以蒐集或利用,而是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時又有一個疑問,何謂特定目的?對此我國法務部參酌外國立法例,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於2012年10月1日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下稱該類別),其中例示規定明定182種特定目的、85種個人資料類別,詳細的分類表可參考法務部網站[1]

故以本案例狀況而言,阿康的聯絡電話、住址、等資訊屬於該類別中的代號001類、出生年月日則屬於代號011類,確實是需要受到保障的個人資料,惟該類別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中的代號002也明定「人事管理」屬於特定目的,其中就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因此當公司是因人事管理而需蒐集員工之個人資料時,基於與員工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法定事由,且對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實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保護,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可適法蒐集、處理員工個人資料,並且得於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附帶一提,公司向員工蒐集個人資料時,可明確告知蒐集之目的、類別,及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以讓員工安心及避免日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