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是保護女性還是限制女性?(上) Aug 10, 2022
黃子菱 | 律師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社會治安、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因素。勞動部亦認為多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與生育年齡大多重疊,且女性勞工於上述勞動期間,身心健康負荷較男性重,又,母體健康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未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女性勞工身體健康,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故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 但是,此條規定與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真的有實質關聯嗎?大法官針對此議題作出了大法官解釋第807號,針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作出規定違憲的結論,原因有四,以下分別說明:
- 從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切入,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屬於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關於女性夜行人身安全,國家本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因應,因此立法規定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於必要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應係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手段。然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倒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導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可見規定與欲達成的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 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角度切入,維護勞工身體健康應不分男女,且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並非必然高於男性,無非仍應考量個別勞工之身體因素,故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