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前提:
小辰為工作提神而咀嚼大量檳榔,嗣於下班返家過程中駕駛汽車遭後方機車騎士追撞,員警到場後隨即對兩人實施酒測,於小辰未及吐出口中檳榔渣時,即測得其吐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該員警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本案移送至地檢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有無理由?
二、案例探討:
(一)小辰有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實務上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係指「精神狀態有所缺損,或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之謂,然並非以駕駛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因此縱使駕駛人經測得吐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4以下毫克且有交通事故發生,仍不能直接推論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在案例事實中,如果是後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縱使小辰有測得吐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也不能因此推認小辰是因為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小辰罰鍰數萬元、吊扣駕駛執照數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理由?
1、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2、又檳榔因味道苦澀,經常添加「白灰」或「紅灰」一同食用,然而各間檳榔攤使用的石灰配方各不相同,有為增添風味或為將石灰附著在檳榔或葉片之上,而在石灰中摻入高粱、紹興或米酒等[1],也因此在市場上即有可能購得含酒精成分或不含酒精成分之檳榔[2]。
3、如果在此案件中,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沒有依法定程序詢問小辰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也沒有告知可以請求漱口或待食用之檳榔結束達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即在小辰食用檳榔過程中實施酒測,則小辰口腔內殘留之酒精,勢將影響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因此該施測結果自不能作為小辰有違規並受裁處之依據。
(參考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